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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来源: 中共柳北区委办公室  |   发布日期: 2023-04-24 11:12    |  作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20227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五章 合作协作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和传承弘扬,充分发挥红色资源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重要作用,汇聚起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壮美广西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合作协作及其保障措施,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以及档案管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主要包括:

(一)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视听资料和实物;

(三)具有代表性的文学艺术作品;

(四)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

第四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规范管理、合理运用、强化教育、永续传承的原则,准确把握党的历史发展主题主线、主流本质,旗帜鲜明反对和抵制历史虚无主义,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党史、档案、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等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党委宣传部门牵头建立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指导下,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党委宣传部门,具体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推进落实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网信、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国资、地方志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和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活动。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九条 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将调查并认定的红色资源列入名录进行保护和管理。红色资源名录分为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应当登记建档、妥善管理。

第十条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保护责任人。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等,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四至范围、面积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

第十二条 红色资源调查、认定、调整的具体办法,经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意见。

县级以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办事机构拟订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应当经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论证,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根据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和公示结果,研究确定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名单,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发现的红色资源,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列入名录并予以公布。对已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因损毁、灭失等原因致使价值降低、丧失的,由各级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同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对于现存的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应当由公布的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对于已经消失但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遗址,应当由公布的人民政府在其附近设置纪念标志。保护标志、纪念标志应当自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

保护标志、纪念标志由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统一制定式样和编号。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红色资源保护实行抢救性保护和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和周边保护、单点保护和集群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乡村振兴以及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

禁止刻划、涂污、损坏遗址、遗迹、纪念设施、代表性实物等红色资源。

禁止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禁止擅自新建、原址重建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采矿、采石、开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四)其他有损红色资源安全或者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属于档案、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其他文献、手稿、视听资料和有关实物,按照各级红色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实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公布的红色资源,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公布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列入警示名单,予以公布,责成保护责任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需要,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划转、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方式取得红色资源所有权,或者在产权不变的条件下通过合理补偿、租赁等方式保护传承红色资源。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党史馆、档案馆、博物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对红色资源中的重要档案、文献、手稿、视听资料和实物等进行征集、购买。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二十五条 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为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二)集体所有的,为该集体组织;

(三)私人所有的,为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所有人、使用人委托的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由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指定。

第二十六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日常巡查、保养、维护;

(二)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红色资源的修缮、修复、复制、拓印、保养,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缮、修复、复制、拓印、保养的指导。

红色资源的修缮、修复、保养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非国有红色资源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修缮、修复能力的,县级以上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投诉或者举报进行处理。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和利用本地红色资源优势,将传承弘扬红色文化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开展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和社会主义发展史宣传教育,发挥红色资源固本培元、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作用。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强化研究规划,统筹研究力量,加强相关资料整理利用,开展理论研究,挖掘红色资源的历史渊源、思想内涵和时代价值,为传承弘扬红色文化提供理论支撑。

第三十二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遗址、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党史馆、档案馆、博物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或者保管的红色资源,向社会开放或者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纪念日和中华民族传统节日等时间节点,依托红色资源组织开展红色主题活动或者纪念活动。

倡导在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升国旗仪式、缅怀祭扫、入党入团入队仪式和成人仪式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宣传、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教育等部门应当深入挖掘红色资源,组织推出红色题材的舞台艺术、广播、电视、美术、音乐作品,以及群众文艺、网络文艺作品,以优秀的文艺作品讲好红色故事。

鼓励、支持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通过文艺精品创作扶持等机制,加大扶持力度。

鼓励文艺团体、文艺工作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开展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等活动。

鼓励在本自治区首发、首演、首映、首展优秀红色主题文艺作品。

红色资源的主题创作、传播交流、展览展示、影视拍摄等,应当防止过度商业化、娱乐化,杜绝低俗化、庸俗化。

第三十五条 鼓励利用市场机制,探索版权合作等多样化合作模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利用红色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促进红色资源传承弘扬。

第三十六条 红色资源展陈内容和解说词应当经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把好政治关和史实关,确保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的宣传,在机场、车站、港口、街道以及公共服务部门的服务场所、办公楼宇等公共场所运用各类宣传媒介,开展红色资源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专栏、公益广告、短视频等形式,对红色资源开展公益宣传,弘扬红色文化。

县级以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应当统筹协调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运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为公众提供线上红色资源信息共享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各级各类学校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红色资源传承纳入思想政治教育体系,通过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方式,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

第三十九条 各级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红色资源传承纳入教学内容,依托红色资源开发培训课程,组织开展主题教育。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利用红色资源发展红色旅游,支持红色资源工程项目建设,完善道路交通、信息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红色旅游品牌。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指导开发红色旅游景区、精品线路、研学旅行线路等,加强红色旅游宣传,培育红色旅游品牌,完善红色旅游服务,培养专业讲解员,促进红色资源传承弘扬与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助力乡村振兴。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红色资源参与红色旅游开发,推出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四十一条 鼓励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保护责任人与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建立共建共享机制,为开展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机制,倡导和鼓励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保护责任人建立红色资源传承志愿服务队伍,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志愿服务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五章 合作协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际、市际、县际交流合作,共同开展红色资源研究、文艺创作、馆际交流、红色旅游等活动,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协同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红色资源的整体规划、连片保护、统筹展示、示范引领,对左右江片区、长征片区等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片区和左右江、桂北、桂东南等纪念设施展示群、展示带的红色资源进行整合和推广,开展修缮保护、价值挖掘、传承弘扬等领域深层次合作协作。

第四十五条 鼓励各级各类高校、科研机构和党史、档案等相关单位开展跨行政区域红色资源合作研究,打造学术交流平台,共享理论阵地资源,合作举办学术研讨会,联合进行史料征集整理和专项课题研究,共同形成理论成果,提升红色资源的影响力。

第四十六条 鼓励支持宣传、教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文艺团体加强自治区内外合作协作,共同创作红色文化艺术精品。

第四十七条 鼓励党史馆、档案馆、博物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红色资源收藏单位加强馆际交流,通过组建合作联盟、开展巡展联展等方式,促进协作共享。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旅游的跨区域合作推广,发挥区域优势,建设红色旅游联盟,提升红色旅游内涵品质。

鼓励红色旅游景区开展全国性、区域性合作,打造点线面结合的红色旅游圈,促进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建设,丰富旅游产品。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革命老区县(市、区)统筹用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每年安排适量资金用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五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拓宽保护传承资金来源渠道。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需要,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专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对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十四条 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志或者纪念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污、损坏遗址、遗迹、纪念设施、代表性实物等红色资源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或者擅自新建、原址重建纪念设施或者场所,或者从事有损红色资源安全或者风貌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101日起施行。



党史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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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共柳北区委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04-24 11:12

广西壮族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20227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五章 合作协作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和传承弘扬,充分发挥红色资源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重要作用,汇聚起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壮美广西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合作协作及其保障措施,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以及档案管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主要包括:

(一)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视听资料和实物;

(三)具有代表性的文学艺术作品;

(四)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

第四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规范管理、合理运用、强化教育、永续传承的原则,准确把握党的历史发展主题主线、主流本质,旗帜鲜明反对和抵制历史虚无主义,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党史、档案、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等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党委宣传部门牵头建立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指导下,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党委宣传部门,具体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推进落实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网信、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国资、地方志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和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活动。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九条 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将调查并认定的红色资源列入名录进行保护和管理。红色资源名录分为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应当登记建档、妥善管理。

第十条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保护责任人。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等,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四至范围、面积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

第十二条 红色资源调查、认定、调整的具体办法,经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意见。

县级以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办事机构拟订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应当经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论证,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根据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和公示结果,研究确定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名单,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发现的红色资源,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列入名录并予以公布。对已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因损毁、灭失等原因致使价值降低、丧失的,由各级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同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对于现存的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应当由公布的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对于已经消失但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遗址,应当由公布的人民政府在其附近设置纪念标志。保护标志、纪念标志应当自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

保护标志、纪念标志由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统一制定式样和编号。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红色资源保护实行抢救性保护和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和周边保护、单点保护和集群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乡村振兴以及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

禁止刻划、涂污、损坏遗址、遗迹、纪念设施、代表性实物等红色资源。

禁止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禁止擅自新建、原址重建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采矿、采石、开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四)其他有损红色资源安全或者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属于档案、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其他文献、手稿、视听资料和有关实物,按照各级红色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实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公布的红色资源,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公布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列入警示名单,予以公布,责成保护责任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需要,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划转、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方式取得红色资源所有权,或者在产权不变的条件下通过合理补偿、租赁等方式保护传承红色资源。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党史馆、档案馆、博物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对红色资源中的重要档案、文献、手稿、视听资料和实物等进行征集、购买。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二十五条 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为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二)集体所有的,为该集体组织;

(三)私人所有的,为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所有人、使用人委托的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由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指定。

第二十六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日常巡查、保养、维护;

(二)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红色资源的修缮、修复、复制、拓印、保养,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缮、修复、复制、拓印、保养的指导。

红色资源的修缮、修复、保养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非国有红色资源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修缮、修复能力的,县级以上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投诉或者举报进行处理。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和利用本地红色资源优势,将传承弘扬红色文化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开展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和社会主义发展史宣传教育,发挥红色资源固本培元、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作用。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强化研究规划,统筹研究力量,加强相关资料整理利用,开展理论研究,挖掘红色资源的历史渊源、思想内涵和时代价值,为传承弘扬红色文化提供理论支撑。

第三十二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遗址、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党史馆、档案馆、博物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或者保管的红色资源,向社会开放或者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纪念日和中华民族传统节日等时间节点,依托红色资源组织开展红色主题活动或者纪念活动。

倡导在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升国旗仪式、缅怀祭扫、入党入团入队仪式和成人仪式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宣传、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教育等部门应当深入挖掘红色资源,组织推出红色题材的舞台艺术、广播、电视、美术、音乐作品,以及群众文艺、网络文艺作品,以优秀的文艺作品讲好红色故事。

鼓励、支持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通过文艺精品创作扶持等机制,加大扶持力度。

鼓励文艺团体、文艺工作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开展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等活动。

鼓励在本自治区首发、首演、首映、首展优秀红色主题文艺作品。

红色资源的主题创作、传播交流、展览展示、影视拍摄等,应当防止过度商业化、娱乐化,杜绝低俗化、庸俗化。

第三十五条 鼓励利用市场机制,探索版权合作等多样化合作模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利用红色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促进红色资源传承弘扬。

第三十六条 红色资源展陈内容和解说词应当经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把好政治关和史实关,确保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的宣传,在机场、车站、港口、街道以及公共服务部门的服务场所、办公楼宇等公共场所运用各类宣传媒介,开展红色资源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专栏、公益广告、短视频等形式,对红色资源开展公益宣传,弘扬红色文化。

县级以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应当统筹协调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运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为公众提供线上红色资源信息共享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各级各类学校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红色资源传承纳入思想政治教育体系,通过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方式,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

第三十九条 各级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红色资源传承纳入教学内容,依托红色资源开发培训课程,组织开展主题教育。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利用红色资源发展红色旅游,支持红色资源工程项目建设,完善道路交通、信息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红色旅游品牌。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指导开发红色旅游景区、精品线路、研学旅行线路等,加强红色旅游宣传,培育红色旅游品牌,完善红色旅游服务,培养专业讲解员,促进红色资源传承弘扬与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助力乡村振兴。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红色资源参与红色旅游开发,推出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四十一条 鼓励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保护责任人与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建立共建共享机制,为开展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机制,倡导和鼓励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保护责任人建立红色资源传承志愿服务队伍,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志愿服务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五章 合作协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际、市际、县际交流合作,共同开展红色资源研究、文艺创作、馆际交流、红色旅游等活动,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协同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红色资源的整体规划、连片保护、统筹展示、示范引领,对左右江片区、长征片区等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片区和左右江、桂北、桂东南等纪念设施展示群、展示带的红色资源进行整合和推广,开展修缮保护、价值挖掘、传承弘扬等领域深层次合作协作。

第四十五条 鼓励各级各类高校、科研机构和党史、档案等相关单位开展跨行政区域红色资源合作研究,打造学术交流平台,共享理论阵地资源,合作举办学术研讨会,联合进行史料征集整理和专项课题研究,共同形成理论成果,提升红色资源的影响力。

第四十六条 鼓励支持宣传、教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文艺团体加强自治区内外合作协作,共同创作红色文化艺术精品。

第四十七条 鼓励党史馆、档案馆、博物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红色资源收藏单位加强馆际交流,通过组建合作联盟、开展巡展联展等方式,促进协作共享。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旅游的跨区域合作推广,发挥区域优势,建设红色旅游联盟,提升红色旅游内涵品质。

鼓励红色旅游景区开展全国性、区域性合作,打造点线面结合的红色旅游圈,促进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建设,丰富旅游产品。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革命老区县(市、区)统筹用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每年安排适量资金用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五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拓宽保护传承资金来源渠道。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需要,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专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对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十四条 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志或者纪念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污、损坏遗址、遗迹、纪念设施、代表性实物等红色资源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或者擅自新建、原址重建纪念设施或者场所,或者从事有损红色资源安全或者风貌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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