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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产假、哺乳期未完成原业绩目标而降职降薪

来源: 柳北区人社局  |   发布日期: 2023-03-08 09:55    |  作者:

案情

宋某入职某投资公司担任财富经理,2018年起宋某工资涨至12000元。投资公司处《营销类员工考核管理条例》载明,财富管理部门分L0-L14共计15个职级,未规定具体职级对应薪资标准;另载明,任意季度考核不合格的员工,应降低一档职级。宋某于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休产假。投资公司认为宋某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考核业绩均不合格,故于2019年7月、9月两次对宋某降职降薪。宋某以投资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离职。后宋某向仲裁申请投资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等。仲裁裁决支持后,投资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公司依据其对宋某产假、哺乳期的业绩考核径行降低宋某职级及薪资缺乏依据。投资公司未按产假前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宋某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投资公司向宋某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等。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本案中,用人单位以女职工在产假、哺乳期未完成预定业绩而降职降薪,实质是降低产假、哺乳期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客观上损害了女职工在特殊时期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单方降职降薪行为违法并补足工资差额,依法保障了“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

柳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此提醒广大用人单位: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在产假、哺乳期未完成预定业绩而降职降薪。


常见问题
【以案说法】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产假、哺乳期未完成原业绩目标而降职降薪
来源:柳北区人社局 发布时间:2023-03-08 09:55

案情

宋某入职某投资公司担任财富经理,2018年起宋某工资涨至12000元。投资公司处《营销类员工考核管理条例》载明,财富管理部门分L0-L14共计15个职级,未规定具体职级对应薪资标准;另载明,任意季度考核不合格的员工,应降低一档职级。宋某于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休产假。投资公司认为宋某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考核业绩均不合格,故于2019年7月、9月两次对宋某降职降薪。宋某以投资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离职。后宋某向仲裁申请投资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等。仲裁裁决支持后,投资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公司依据其对宋某产假、哺乳期的业绩考核径行降低宋某职级及薪资缺乏依据。投资公司未按产假前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宋某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投资公司向宋某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等。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本案中,用人单位以女职工在产假、哺乳期未完成预定业绩而降职降薪,实质是降低产假、哺乳期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客观上损害了女职工在特殊时期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单方降职降薪行为违法并补足工资差额,依法保障了“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

柳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此提醒广大用人单位: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在产假、哺乳期未完成预定业绩而降职降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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