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交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或手术的女职工,以及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生育,且生育或手术时已经参保并缴费90天以上的,可按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生育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在用人单位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参保职工缴费工资的0.9%交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扣缴后转入“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利率计息及税费征缴按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后产假(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期间的工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拨付;
(二)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顺产的一次性拨付1500元,难产(需符合剖宫产手术指征,且有记载有术前小结的病历和家属签字的手术同意书)或多胞胎的一次性拨付2000元;
(三)女职工怀孕后,经产前检查,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或孕妇有严重疾病不宜继续妊娠,由经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医学意见,予以一次性拨付生育保险金(不满4个月的600元,4个月以上的1300元)。
(四)女职工或男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的配偶生育时因难产死亡的,按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323号)和《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63号)文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五)男职工配偶(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无业或失业人员)生育的,须提交其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出具的无工作单位证明,一次性拨付生育补偿费1500元。
(六)女职工实施放取宫内节育器的,只限于产后一年内放环和参保期间绝经取环(放取只限享受一次),一次性拨付200元。
(七)职工实施绝育及复通(复通须凭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术的,一次性拨付1000元;
(八)在用人单位破产或注销前已怀孕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按顺产标准一次性发给;男职工配偶(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无业或失业人员)在破产或注销前已怀孕的一次性拨付1500元。
第七条生育保险待遇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一次性拨付给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给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
(一)女职工产假工资应按照其本人正常工作时的工资福利待遇支付,该职工应享受待遇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多拨付部分可留作生育调剂金统筹使用;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拨付项目,用人单位应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
(二)女职工生育时因难产死亡的,用人单位不再重复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八条因实施计划生育措施失败进行人工流产、以及其它情况放取宫内节育器的,其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可在生育调剂金中列支。
第九条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必须将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等材料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社保经办人在生育或手术之日起60日内填报《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表》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条对被拍卖、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用人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关系应随同职工劳动关系转入新单位。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不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未参加或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职工生育或手术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金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如有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保险金的,职工有权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诉,由市劳动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费征缴比例和待遇支付标准随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交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或手术的女职工,以及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生育,且生育或手术时已经参保并缴费90天以上的,可按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生育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在用人单位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参保职工缴费工资的0.9%交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扣缴后转入“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利率计息及税费征缴按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后产假(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期间的工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拨付;
(二)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顺产的一次性拨付1500元,难产(需符合剖宫产手术指征,且有记载有术前小结的病历和家属签字的手术同意书)或多胞胎的一次性拨付2000元;
(三)女职工怀孕后,经产前检查,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或孕妇有严重疾病不宜继续妊娠,由经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医学意见,予以一次性拨付生育保险金(不满4个月的600元,4个月以上的1300元)。
(四)女职工或男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的配偶生育时因难产死亡的,按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323号)和《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63号)文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五)男职工配偶(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无业或失业人员)生育的,须提交其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出具的无工作单位证明,一次性拨付生育补偿费1500元。
(六)女职工实施放取宫内节育器的,只限于产后一年内放环和参保期间绝经取环(放取只限享受一次),一次性拨付200元。
(七)职工实施绝育及复通(复通须凭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术的,一次性拨付1000元;
(八)在用人单位破产或注销前已怀孕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按顺产标准一次性发给;男职工配偶(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无业或失业人员)在破产或注销前已怀孕的一次性拨付1500元。
第七条生育保险待遇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一次性拨付给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给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
(一)女职工产假工资应按照其本人正常工作时的工资福利待遇支付,该职工应享受待遇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多拨付部分可留作生育调剂金统筹使用;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拨付项目,用人单位应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
(二)女职工生育时因难产死亡的,用人单位不再重复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八条因实施计划生育措施失败进行人工流产、以及其它情况放取宫内节育器的,其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可在生育调剂金中列支。
第九条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必须将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等材料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社保经办人在生育或手术之日起60日内填报《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表》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条对被拍卖、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用人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关系应随同职工劳动关系转入新单位。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不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未参加或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职工生育或手术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金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如有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保险金的,职工有权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诉,由市劳动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费征缴比例和待遇支付标准随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