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北政行复〔2023〕69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韦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部生态新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14日通过网络申请的方式向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复议申请,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23年12月1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机关,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3日16时24分在XXX国道XXX路段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被处罚款100元处罚。事发当日申请人驾驶车牌照桂BXXX的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行驶过程中未见明显摩托车专用车道标识,且途径路段非机动车建设未完善,交警部门处罚路段未见有相关警示标语、标牌。处罚地点位于红绿灯处,道路最右侧为封闭人行道,故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最右侧机动车道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允许行驶在机动车道最右侧。故本人申请撤销此次处罚。望相关部门能切实结合实际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11时09分在双沙大道实施驾驶桂BXXX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60230),被被申请人查处,执勤民警练XX、楼XX在现场按程序开具了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当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签名并接收了处罚决定书。
二、理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2、申请人驾驶桂BXXX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处以100元罚款。
3、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规定,现场道路由南向北,总共是5条车道,从左至右依次为4条机动车道,1条非机动车道。其中最右侧的一条机动车道为摩托车道,此条摩托车道通过侧分隔带与另外的三条机动车道进行了隔离,同时又与一条非机动车道并合在一起,通过地面的单实线进行机非分离。(有施工设计图<设计图涉及建造有摩托车道>以及道路沿线现场照片佐证<现场照片有摩托车道交通标志牌,地面有机非分离单实线>)申请人当时行驶在侧分隔带左侧机动车道,没有按照沿线交通标志致使的摩托车道行驶。
4、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视音频和视频,可以清晰、准确地反映申请人所驾驶桂BXXX号牌普通摩托车类型、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依法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2日11时09分许,申请人驾驶桂BXXX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XX大道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6023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一)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2月14日通过网络申请的方式向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复议申请,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23年12月1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机关。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根据柳州市沙塘至沙浦道路改造工程(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修编版)第四册交通工程中交通标线标准横断面设计图所示,本案所涉道路由南向北,划分为5条车道,从左至右依次依次为4条机动车道,1条非机动车道,其中3条为行车道,1条摩托车道,1条自行车道,摩托车道通过侧分隔带与三条行车道进行隔离,同时摩托车道又与非机动车道并合在一起,通过地面的单实线进行机非分离,且摩托车道与自行车道合并为非机动车道,道路沿线设置有摩托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并设交通标志牌以及摩托车与非机动车行驶标志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执法记录仪视音频记录;2、柳州市沙塘至沙浦道路改造工程(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修编版)交通标线标准横断面设计图复印件;3、沿线交通标志标识现场照片打印件;4、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有依法处理柳州市北部生态新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申请人驾驶桂BXXX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XX大道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按法律规定在机动车道最右侧行驶的问题。根据柳州市沙塘至沙浦道路改造工程(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修编版)第四册交通工程中交通标线标准横断面设计图所示,本案所涉道路由南向北,划分为5条车道,从左至右依次依次为4条机动车道,1条非机动车道,其中3条为行车道,1条摩托车道,1条自行车道,摩托车道通过侧分隔带与三条行车道进行隔离,同时摩托车道又与非机动车道并合在一起,通过地面的单实线进行机非分离,且摩托车道与自行车道合并为非机动车道,道路沿线设置有摩托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并设交通标志牌以及摩托车与非机动车行驶标志牌。因此,本案中,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应当是设置有摩托车道标志牌的摩托车道,而申请人当时在侧分离带左侧机动车道上行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车道行驶,也没有按照沿线交通标志的指示行驶。
综上所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部生态新区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部生态新区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