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北政行复〔2023〕59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黄XX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3年11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2、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柳州市XXXX超市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通过12315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涉案商家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编号XXXXXXXX),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向申请人告知不立案原因:经查,商家许可事项改变未依法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给予当事人责令改正。并给于警告!申请人对该不立案原因以及处理方式、过程、结果均表示不服,故提起行政复议。
理由: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无产品名称,无产品生产者名称或者地址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伍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无产品名称,无生产者名称或者地址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本投诉的是被申请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回复的和本人投诉不相干,作出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对食品进货进行查验记录,其各分支机构应当建立总部配送食品台账,并在现场提供企业总部留存的食品供货商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等资料。采用电子化管理的,应当保证其各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可以查询食品台账。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等。该商品地址不明确,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该商品保质期已对本人造成误解。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第十条 两个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净化食品的安全环境,特向贵单位申请复议,请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的举报情况。
2023年9月28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反映其于9月27日在XXXX超市(企业名称:柳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柳州市XX区XX路X号XXX苑XX、XX、XX、XX、XX、XX号)购买了一碗冷冻扣肉。回来后发现扣肉是预包装的食品,除了一个扣肉名字和一个电话号码就什么都没有了。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请工商机关予以查处。
申请人举报附件中提供了被举报产品图片3张,微信支付记录截图1张。
二、被申请人对上述举报的处理情况。
因情况特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经审批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进行核查。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对柳州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经检查,被举报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的食品在售。经向被举报人调查了解,今年临近国庆、中秋期间被举报人在经营场所内现场制售扣肉,该食品为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后,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被举报人为了方便保存以及顾客携带故采用塑封包装放入冰柜。因销量不佳,其已于2023年10月10日停止制售。该扣肉上所贴的标签上注明的联系人、联系方式为被举报人的聘请专门制作扣肉的工作人员及该名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店里曾经现场制售扣肉的图片。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举报人现场制售的扣肉属于热食类食品,目前暂无关于热食类食品外包装标注内容的相关规定,因此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但被举报人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包含“热食类食品制售”经营项目。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变更登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不予立案决定及以下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经查,商家许可事项改变未依法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给予当事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综上,被申请人处理作出的举报答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28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反映其于9月27日在XXXX超市购买了一碗冷冻扣肉。回来后发现扣肉是预包装的食品,除了一个扣肉名字和一个电话号码就什么都没有了。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请工商机关予以查处。因情况特殊,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23年10月25日经审批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进行核查。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对柳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的食品在售。经调查了解,今年临近国庆、中秋期间被举报人在经营场所内现场制售扣肉,该食品为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后,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被举报人为了方便保存以及顾客携带故采用塑封包装放入冰柜。因销量不佳,其已于2023年10月10日停止制售。该扣肉上所贴的标签上注明的联系人、联系方式为被举报人的聘请专门制作扣肉的工作人员及该名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店里曾经现场制售扣肉的图片。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的规定,被举报人现场制售的扣肉属于热食类食品,目前暂无关于热食类食品外包装标注内容的相关规定,因此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反馈给申请人。
另查明,在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包含“热食类食品制售”经营项目。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变更登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11月15日连同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通过12315平台一同反馈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3年9月28日举报单及举报处理回复截图;2、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商品图片、支付记录截图;3、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4、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照片;5、被举报人提供的曾经现场制售扣肉的图片;6、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事项审批表打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因情况特殊,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经审批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进行核查,并于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对柳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对被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3年11月15日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反馈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的规定,被举报人现场制售的扣肉属于热食类食品,目前暂无关于热食类食品外包装标注内容的相关规定,因此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
综上所述,柳州市柳北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柳北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