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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北区委

柳北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转发《柳州市民宗委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来源: 柳北区委统战部  |   发布日期: 2021-11-17 11:34   

  

柳州市民宗委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序号

违法种类

法律依据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量化标准

备注

1

对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2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

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情节轻微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较重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4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情节轻微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较重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5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处罚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情节较重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6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情节轻微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较重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7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情节轻微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较重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8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情节轻微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较重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9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情节轻微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较重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10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情节轻微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

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11

对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情节轻微

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情节严重的

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12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

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3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情节严重的

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

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6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7

对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18

对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情节轻微

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情节严重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对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对宗教教职人员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情节轻微

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情节严重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对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对宗教教职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情节轻微

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情节严重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对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对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情节轻微

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情节严重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柳州市民宗委行政检查裁量权标准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监督、检查时间

检查流程

特别要求

备注

1

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进行监督检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每年至少对宗教活动场所进

行一次随机抽样监督、检查。

  

    针对群众举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被举报

宗教院校进行监督、检查。

  

    确定检查对象;

    制定检查方案(包括检查方式、目标及详细检查流程等);

    确定检查时间;

    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宗教活动场所(暗访不通知)

    前往被检查宗教活动场所检查;

    形成检查记录,并备案存档。


  

  

    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检查人员应当持《检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

    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有详细的检查记录,检查记录应有被检查宗教院校负责人签字。严禁弄虚作假。

4、检查单位对检查的财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损害及遗失。


  


  

2

对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进展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每月至少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一次随机抽样监督、检查。

2、针对群众举报在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进展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监督、检查。

1、确定检查对象;

2、制定检查方案(包括检查方式、目标及详细检查流程等);

3、确定检查时间;

4、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宗教活动场所(暗访不通知)

5、前往被检查宗教活动场所检查;

6、形成检查记录,并备案存档。


  

1、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2、检查人员应当持《检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

3、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有详细的检查记录,检查记录应有被检查宗教院校负责人签字。严禁弄虚作假。

4、检查单位对检查的财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损害及遗失。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流程

时间、材料要求

特别要求

备注

1

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设区的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2、《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四条: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3、《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五条: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六条:备案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5、《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接收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材料;

2、审查备案材料:(1)材料不齐全的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

全部内容;(2)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3、书面答复分为准许备案及不予备案两种,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答复中告知理由。


  

1、宗教团体应当提交《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材料是否完备,不齐全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

3、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准许备案后,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附件3

  

柳州市民宗委其他行政权力裁量权标准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流程

时间、材料要求

特别要求

备注

1

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设区的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2、《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四条: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3、《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五条: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六条:备案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5、《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接收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材料;

2、审查备案材料:(1)材料不齐全的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

全部内容;(2)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3、书面答复分为准许备案及不予备案两种,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答复中告知理由。


  

1、宗教团体应当提交《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材料是否完备,不齐全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

3、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准许备案后,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2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1)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3、《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4、《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1、接收市宗教团体同意的担任宗教活动场所提交主要教职宗教人员的备案材料;

2、审查备案材料。(1)材料不齐全的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

全部内容;(2)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3、书面答复分为准许备案及不予备案两种,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答复中告知理由。

1、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材料是否完备,不齐全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

2、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1、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

2、确需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我委备案。


  


  

3


  

(2)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1、《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2、《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3、《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1、接收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提交跨省担任教职宗教人员的备案材料;

2、审查备案材料:(1)材料不齐全的,书面告知报送材料的宗教团体应当补充的材料,宗教团体按要求补充材料后,应重新对材料进行审查;(2)材料齐全的,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3、书面答复分为准许备案及不予备案两种,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答复中告知理由。

1、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材料是否完备,不齐全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

2、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材料之日起30日内,材料齐全。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自治区

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准许备案后,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4


  

(3)宗教教职人员跨省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1、接收市宗教团体同意的离任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离任教职的宗教人员注销备案材料;

2、审查备案材料。(1)材料不齐全的,书面告知报送材料的宗教团体应当补充的材料,宗教团体按要求补充材料后,应重新对材料进行审查;(2)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1、收到宗教团体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材料是否完备,不齐全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

2、收到宗教团体材料之日起30日内,材料齐全。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自治区

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5


  

(4)宗教教职人员跨县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1、接收市宗教团体同意的离任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离任教职的宗教人员注销备案材料;

2、审查备案材料。(1)材料不齐全的,书面告知报送材料的宗教团体应当补充的材料,宗教团体按要求补充材料后,应重新对材料进行审查;(2)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3、书面答复分为准许注销及不予注销两种,不予注销的应当在书面答复中告知理由。

1、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材料是否完备,不齐全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

2、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6


  

(5)宗教教职人员跨县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1、接收市宗教团体同意的离任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离任教职的宗教人员注销备案材料;

2、审查备案材料。(1)材料不齐全的,书面告知报送材料的宗教团体应当补充的材料,宗教团体按要求补充材料后,应重新对材料进行审查;(2)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3、书面答复分为准许注销及不予注销两种,不予注销的应当在书面答复中告知理由。

1、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材料是否完备,不齐全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

2、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7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的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3、《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接收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的审核材料;

    审查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1)材料不齐全的,将材料退回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其按要求补充材料后,应重新对材料进行审查;(2)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1、收到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材料是否完备,不齐全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

2、收到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材料齐全。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审

批。

批准变更后应当对该宗教活动处所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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